电力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步骤和时限不容疏忽
近年来,随着电力监管事业的深入发展,电力监管机构行政执法数量日渐增多,对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电力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努力避免行政诉讼等执法风险。
由于行政执法涉及面广,内容繁多,执法者在执法时有时容易疏忽一些细节,而正是这些细节,往往使行政执法无效或引起行政诉讼。要严格执法,有效执法,在执法过程中有以下三点是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
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对行政主体执法过程设置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执法中必须履行的步骤,不得加以变更或省略。
执法人员应符合要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现场处罚、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执行监管决定等现场执法工作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按照上述规定,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是不允许执法的。当前,由于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少,任务重,不少派出机构聘用或借调部分工作人员帮助开展工作,那么他们能不能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呢?首先明确,由于他们没有行政执法证,是不能进行行政执法的。但并不是说聘用或借调的人员就不能协助执法人员工作。对此,目前法律法规还没 有明确的规定,他们可以在案件调查或检查中,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只要行政执法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第二是执法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除此之外,可以邀请专家,或请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不属于违法行为。
另外,由于电力监管机构与电力企业长期打交道,在执法时往往碰到熟悉的人,执法人员就觉得没有必要出示执法证件,是不恰当的。应该明确的是,出示执法证是一个程序,必须履行,不能因为大家熟悉就不出示,不然就构成了程序违法。这里所说的熟悉,不包括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按照规定应当回避。
步骤应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在行政执法时,要按照法定步骤进行,不能省略步骤或任意增加步骤,法定顺序也不能随意颠倒。如《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在开展行政执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步骤来进行。
时限应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就要求电力监管机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逾期不能送达,处罚决定不成立。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各种方式不再赘述,但必须注意的是要保留好送达的签收凭证或相关证据,以免形成被动局面。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时,根据取证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在调查时会登记保存当事人的有关物品,但是在登记保存后,不能搁置一旁,不再理会,而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如果没有在七日内完成,就违反了法定时限。此外,有关法律法规对电力监管机关行政执法的诸多环节也规定了严格的时效,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办案周期,保证时限合法。
为了避免在行政诉讼中举证困难,在行政执法时,应当注意收集和保留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比如可以将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案过程、告知内容、要求提供证据等内容记录在调查笔录中,从而在将来可能的诉讼程序中取得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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