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电力

南充颁布《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2008-11-05 中国能源投资网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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