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能源概念]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节能概念]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遵循原则]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 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工业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全省工业节能的管理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相应领域的节能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和农村相应领域的节能管理工作;省科技、财政、统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有关部门还应当接受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节能工作的指导。
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节能工作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节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节能规划] 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的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向人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九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节能考核的重要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媒体学校责任] 新闻媒体和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十二条[全社会节能] 努力形成政府推动、企业实施、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节能工作机制。促进全社会节能活动开展,充分利用全国性的节能宣传活动,积极开展节能家庭社区行动、节能青少年行动、节能企业行动、节能学校行动、节能科技科普行动和节能政府机构行动等节能专项行动。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或者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 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制度,履行节能监察等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署)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单位执行有关节能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设计单位执行节能规范和有关节能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能单位的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地方节能标准制定]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业或专业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节能服务机构]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九条[节能统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行署)统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能源计量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一条[有关工业节能技术] 发展与推广适合我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通用节能技术] 鼓励企业采用区域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等通用节能技术,促进工业领域节能。
第二十三条[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以煤矿瓦斯利用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以及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为重点,推动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企业节能标准]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省工业经济综合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省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省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和省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九条[建筑节能规划审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建设,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筑节能专篇]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三十二条[设计图审查]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及时纠正,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建筑节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建筑节能产品或技术核准制度] 对建筑节能产品或技术实行核准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建筑节能产品或技术核准证书。各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产品或技术核准推荐申报工作,并对获得核准的建筑节能产品或技术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节能建筑标识制度] 节能建筑实行标识制度。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结构调整]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更新、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车、船,推广节能、清洁、混合燃料型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公交专用车道。
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同时,应当遵循方便非机动车出行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交通物流网络]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二条[优选运输方式]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三条[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全省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节能目标责任制]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带头作用]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六条[能源消耗报告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季度)初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七条[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八条[公共机构车辆管理]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九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条[农村节能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加快普及推广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五十一条[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采用节能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等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五十二条[农业生产节能技术]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三条[农机设备补贴]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置高效节能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市人民政府(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匹配。
第五十四条[节能农业发展方向]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发展现代农业、保护性耕作、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现代农业技术和农机化生产技术模式。
第五十五条[农机节能管理]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使用农业机械的维修、养护优化配置和节能使用等技术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节能专项资金] 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以及节能管理能力建设等。
县(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五十七条[节能科技专项资金] 省、市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当在科技资金中设立先进节能技术攻关和产业化专项资金,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促进节能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五十九条[节能产品认证]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六十条[鼓励企业节能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节能科研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法律责任]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法律责任]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工业经济综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法律责任]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经济综合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诱、强迫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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